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申请批准的权限,对行政区划变更的申请程序为:
在国务院领导下,在有关部委的参与下,在反复调查研究的基础上,在征求有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,选择了最佳方案,并制定了最佳方案。
(二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行政区域边界的变化,各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居民的迁移,自治州、自治区(团)的设立,变更方案由本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,自治区、直辖市。国务院经民政部批准后,经有关部门审查和咨询,报国务院审查。
(三)撤销、重命名自治州、自治州县级自治州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(盟)行政机关,经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,制定变更计划,报国务院;经国务院批准,报民政部审批后,报国务院批准。
(四)县、自治县、县级市、市辖区的建立、撤销、更名、隶属关系;县、自治县、市人民政府搬迁;县级市升级为地级市。自治县行政区划的变化,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化,县、自治县、县级市、市辖区、自治州、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(自治州)的人民政府,经地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区(盟)行政机关同意,转送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,经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,报民政部审批后,报国务院审批,并咨询有关部门。
(五)沿海、岛屿、边疆、重点资源区和特殊情况区的排序、行政分界发生变化的,由本县人民政府管理,县级自治县、市应当制定变更计划,报自治州、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(团)的行政机关,自治州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州、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,报送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,经国务院批准后,报民政部审查咨询,报国务院批准。
(六)县、自治县、市辖区的行政区域范围的变更,由县、自治县、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,报自治州、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(团)的行政机关,自治州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,经批准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由国务院授权,同时提交民政部备案。
(七)乡、民族乡、镇、区公职的设立、撤销和更名,人民政府(区办事处)的搬迁,乡、民族乡之间的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域、乡、民族乡人民政府边界的变化,城镇、区应当制定变更计划,向所在县、自治县、县级市、市辖区人民政府、县、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,县级市和市辖区同意将其转发给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(团)的行政机关,由自治州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;自治区、直辖市经同意后审批。
(八)街道办事处的设立,由所在地区的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,街道办事处的撤销、改名、搬迁由街道办事处制定。有区的城市,应当报经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和所在省、自治区、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审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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